秦女士是一名职业女性,在生完二胎后,为了恢复身材,强健体魄、健美塑形去健身馆咨询健身事宜,健身教练小彭热情接待了秦女士,秦女士觉得小彭比较专业,秦女士当即与健身馆签订了《私教课程》,价格为26400元,共87节课,约定小彭为秦女士提供健身服务,但是签订合同后小彭离职了。
秦女士于2021年12月20日上课以后就未再去上课,共计上了54节课,剩余33节课未上。后又因健身馆训练场所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装修,不能正常上课。
2022年4月12日,秦女士在微信上与健身馆的工作人员协商退款事宜,双方确认秦女士还剩33节课时未上,但健身馆拒绝退还未消费的课程费,秦女士将健身馆诉至法院。健身馆到庭后认为:健身馆没有关门,健身馆其他教练可以继续为秦女士提供私教服务,故不同意退款。
五华法院审理后认为,秦女士与健身馆签订的《私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私教协议书》系教学服务合同,其主要特征为老师以自己的学识、经验以传授方式提供教学服务,教学质量的高低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不可替代,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教学服务的满意度亦与老师的综合素质紧密相关,因此,提供私教教学服务的教练则为影响该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主要因素 。
本案中秦女士与健身馆合同约定的教练就是小彭,该教练辞职后,秦女士不同意健身馆更换其他健身教练继续为其提供服务,故应视为健身馆已无法按照秦女士的要求继续履行约定,且因现在合同已到期,双方合同关系已终结。健身馆应退还秦女士未完成的课时费10013.79元(26400元÷87节×33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健身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秦女士课时费10013.79元;
一般健身机构为消费者提供预交课程的私教服务,属于预付卡消费,私教服务具有很强人身属性和不可替代性,但是私教流动性很强,健身机构为了诱导消费可能存在虚假宣传,但是在格式合同中会设有消费陷阱:“未将消费者选定的私教约定在合同中”“原定之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同等教练替代”等等情形,若消费者在和健身机构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私教的姓名或健身机构可变更私教,健身机构在随意更换私教的情形并不属于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并退款的法定事由。
原标题:《【普法强基暨3·15以案释法】健身私教跑路,未消费的课程费如何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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